“营改增”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其前提条件是必须取得合法的扣税凭证。增值税抵扣凭证,是指能作为合法单据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据,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的合法单据。一般而言,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除此之外,“营改增”新税政还明确了若干种特殊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非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凭证,是指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金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营改增”增值税抵扣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七种特殊情形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按照规定,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营改增”非专用发票不得抵扣么?新税政明确特殊情形的扣税凭证例外。笔者依据“营改增”进项税抵扣新税政,归纳总结出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七种非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扣税凭证,供“营改增”试点企业参考和借鉴。
特殊抵扣凭证一:农产品收购发票
农产品收购发票,是指收购单位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农产品时开具的发票。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实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不得抵扣。一般纳税人从农业生产者收购自产农产品时开具,按农产品买价乘以13%计算抵扣,实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除外。向批发零售商购买农产品,或者向农业生产者购买非自产农产品,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特殊抵扣凭证二:农产品销售发票
是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批发、零售纳税人享受免税政策后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抵扣凭证。
特殊抵扣凭证三:购进农产品核定抵扣无需扣税凭证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核定抵扣无需扣税凭证。自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方法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扣除: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销售农产品数量/(1-损耗率)×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3%/(1+13%)
(一)投入产出法:参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定销售单位数量货物耗用外购农产品的数量。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农产品单耗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率计算。公式为: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扣除率/(1+扣除率)
(二)成本法:依据试点纳税人年度会计核算资料,计算确定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占生产成本的比例。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以及扣除率计算。公式为: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扣除率/(1+扣除率)
(三)参照法: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或者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的,试点纳税人可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次年,试点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当期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并据此计算确定当年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对上一年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调整。
特殊抵扣凭证四:完税凭证
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允许抵扣。纳税人购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转让的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抵扣。“完税凭证”包括《税收缴款书》和《税收完税证明》两种票证。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税收完税凭证,以及从银行取得加盖银行转(收)讫章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按照规定应当扣缴增值税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为从税务机关、或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纳税人凭税收缴款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据此,对因接受境外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支付费用时所代扣代缴的增值税额,只要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可以凭从税务机关取得的税收缴款凭证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特殊抵扣凭证五: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
外贸企业发生原记入出口库存账的出口货物转内销或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以及已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并转内销的,外贸企业于发生内销或视同内销货物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应在取得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纳税时,以此作为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使用。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的货物,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需提供规定的凭证资料及计提销项税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特殊抵扣凭证六:收费公路通行费发票
通行费,是指有关单位依法或者依规设立并收取的过路、过桥和过闸费用。《关于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86号第一条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暂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一)高速公路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3%)×3%
(二)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5%)×5%
最后,需要提醒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是,以上九种增值税扣税凭证,是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有效凭据。纳税人取得的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如果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是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
特殊抵扣凭证七:开具土地价款取得的省级财政票据
房地产项目土地成本,以差额扣除方式以予抵扣。差额征税,是指营改增纳税人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规定范围纳税人的规定项目价款后的不含税余额为销售额进行征税的方法。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
(一)销售额计算公式
(二)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
1.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允许差额扣除销售房地产项目所对应的土地价款。对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则不允许差额扣除。
2.土地价款并非一次性从销售额中全额扣除,而是要随着销售额的确认,逐步扣除。
3.计算销售额时,按当期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土地价款后,要按11%适用税率换算为不含税价款。
(二)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计算公式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1.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是指当期进行纳税申报的增值税销售额对应的建筑面积。
2.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房地产项目可以出售的总建筑面积,不包括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
3.支付的土地价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扣除的土地价款不得超过纳税人实际支付的土地价款。差额扣除凭据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扣除土地价款必须取得合法有效凭证
在计算销售额时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土地价款,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扣除的向政府支付的土地价款,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营改增后“超经营范围开具发票”是否会招惹无妄风险?
现代经济活动中,企业经营收入呈现多样化,不少纳税人有发生工商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诸如出租不动产,建筑安装、销售不动产,销售使用过的机器设备、机动车辆等,销售购进的原材料,甚至电力、自来水等经营业务。他们在此类业务开具发票时,都会有“超经营范围开票是否违法”的疑虑,甚至外界流传的“这是虚开发票”让人产生悸心。笔者根据发票管理的相关法规,与大家剖析“超经营范围开具发票”的到底会带来什么风险。
一、“超经营范围开具发票”是否违法
纳税人应遵照工商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守法经营。但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会偶尔发生一些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以外的经营业务,产生增值税应税收入,那么这些超出经营范围的应税收入可否开具发票呢?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7号修改并重新公布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1年2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办法》),以及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修改并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细则》)的相关规定,没有明文禁止纳税人“超经营范围开具发票”的行为。相反,《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明确纳税人确认营业收入时必须开具发票,而不论发生的经营业务是否“超经营范围”。纳税人如果变更或增加经营业务项目,应及时到工商管理部门变更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但这与“超经营范围”可否开具发票无必然关联。
二、“超经营范围开具发票”是否带来涉嫌虚开的风险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因此纳税人不论是否“超经营范围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必须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相符。结合前述《细则》第二十六条“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的规定,如果虚构经营业务开具发票,或者开具的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包括开具日期,购销双方的名称,货物服务的名称,金额等票面信息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即便发票的货物服务在“经营范围”内,都会涉嫌虚开发票,给开票方和受票带来风险。
三、“超经营范围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扩大发票使用范围”行为
《办法》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其中有“(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条文。“超经营范围开具发票”是否等同“扩大发票使用范围”?且听笔者解析。在营改增以前,增值税属国税机关征收管理,增值税适用的发票一般是销售类发票或劳务类等发票,这些发票归国税机关管理。营业税属地税机关征收管理,营业税适用的发票一般是服务类等发票,这些发票归地税机关管理。因此,纳税人销售应税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应开具销售类发票或劳务类等发票,销售应税服务、无形资产以及不动产应开具服务类等发票。纳税人应分别向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申领各类发票,按适用税种开具,不得混淆开具。营改增以后,纳税人销售应税服务、无形资产以及不动产也开具增值税适用的发票,营业税适用的发票被取消,增值税发票统一由国税机关管理。因此只要是增值税的经营业务,使用增值税发票开具,不论是否“超经营范围”开具,不属于“扩大发票使用范围”行为。
在实际征收管理中,如上海市、广州、陕西等地也都对此明确,方便纳税人操作。
四、“超经营范围开具发票”必须注意的特殊规定
综上所述,按规定“超经营范围开具发票”不会产生风险。但纳税人必须注意一处特殊规定,就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专用发票的试点规定。住宿业、鉴证咨询业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自开专用发票,但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这就明确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不动产时,“专用发票”不得“超经营范围”开具,必须由地税机关代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