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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偿顺序中企业未履行纳税义务一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吗?
来源:本站作者:admin时间:2019年11月26日

2019年8月5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发布了(2019)苏0582民初5939号判决书,判定被告苏州盛隆广电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应当将该企业破产导致不再符合享受外资企业减免税优惠条件,因而应当补缴已经减免的税款作为优先于普通债权的第二顺位受清偿债权(判决全文见附件链接,以下简称“盛隆光电案”)。作出该判定的理由是“该债权本质上是企业所得税税款,由于原已免征,现因不符合条件应予补缴,理应认定为……优先于普通债权”。作者认同该判决结论,但认为作出判决的理由有值得商榷之处,理由如下:

  《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按照这一规定,破产人应履行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但如果对“所欠税款”的认定没有截止时间,而是税务机关在任何时间都可以对破产企业进行检查和要求其补缴税款,额外增加其享有的破产债权,则这一规定对普通破产债权人显然不公平。因此,享受优先顺位的“所欠税款”应当有截止日期。关于何时截止确认欠税,《企业破产法》或税收政策法规中并无规定。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认为只要税务机关在法院确定的债权人申报期限截止前确认债务人存在欠税均可作为享受优先顺位的税收债权。但作者认为这一结论仍然不能解决税务机关在接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公告后至债权人申报期限截止前“突击式”查补税款导致普通债权人利益受到不公平损失的问题。

  如果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确认享受优先顺位税收债权的截止日,是否可以解决这一问题?此时税务机关确认的债务人欠税均是在破产申请被受理之日前发生的,不能通过突击查补税款增加债务人欠税金额。但作者认为这一标准在保护普通债权人同时,忽略了债务人恶意破产逃避纳税义务的可能。假定税务机关已经开始对企业进行检查,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尚未出具查补税款的有关执法文书,则无法确定债务人欠税金额。如果债务人利用这一标准恶意破产或串通债权人申请破产,则税务机关查补税款的执法目的将落空,查补税款不但无法作为欠税优先受偿,而且如果在债权人申报期限截止前无法做出处理结论,即使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受偿也将不可能。

  如何平衡国家税收利益与普通债权人利益?作者认为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确认享受优先顺位税收债权的截止日是可行的,但税务机关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可以将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后才能最终确认的债务人欠税提交申报,这类欠税包括:

  1.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所属期发生但尚未超过申报期限的纳税义务,如在破产申请受理所属当月或当季发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但按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应当在下个月或下个季度申报的;

  2.由于债务人提交破产申请导致其不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因而应当补缴已经减免的税款的。如盛隆光电案即是此类:债务人作为外资企业,因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对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下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规定而享受了减免税,但因经营不足10年即宣告破产,需要补缴已减免税款。

  3.税务机关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启动对债务人的检查,尚未出具查补税款执法结论,但已经能够确认的查补税款。则查补程序不应因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而产生影响,税务机关如果出具相关证明证实其查补税款计算结果准确、合法,仍可提交申报。但截至法院确定的申报债权截止期限税务机关仍不能确定的查补税款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才启动对债务人的检查程序查补的税款,则不能提交申报。

  税务机关申报以上三类税收债权的法律依据见于《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以及第47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上述第1类税收债权符合第46条规定,第2类、第3类税收债权实现附有限制条件,符合第47条规定,因而税务机关有权申报。但是对于第2类、第3类税收债权,因为涉及对债务人查补税款,税务机关需要在债权人会议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之前出具有效执法结论,否则不能被纳入破产债权处理。这样才能既保障普通破产债权人不因税务机关对债务人突击检查而确认欠税蒙受利益损失,又充分保障国家对债务人的税收利益优先受偿。



国家税务总局张家港市税务局与苏州盛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5939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张家港市税务局,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江伟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刚,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平,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盛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

  负责人:孙卫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平,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庭,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张家港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张家港国税局)与被告苏州盛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盛隆光电管理人)债权确认纠纷,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国税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刚、秦华平,被告盛隆光电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平、李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港国税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42797250.24元税款债权为第二顺位受清偿的债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港澳台商独资经营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2006年10月10日办理税务登记,被告自2008年起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二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其在2008年减免当年企业所得税3582166.78元,2009年减免当年企业所得税20476712.65元,2010年减免企业所得税18738370.81元,三年共减免企业所得税42797250.24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被受理破产,2014年4月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其实际经营不满10年,不符合减免企业所得税的条件,己经享受的减免税优惠应当补缴。原江苏省张家港市国家税务局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税收债权42797250.24元。2018年8月7日,管理人编制的《苏州隆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额终审表》对该债权确认为税金债权,对该申报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2019年3月28日,管理人向原告发来《债权终审确认函》认为,该税款债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破产人所欠税款”,苏州盛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2007年至2011年的整个经营期内累计亏损,对原江苏省张家港市国家税务局申报的税款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原告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之后,管理人未采纳并告知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盛隆光电管理人辩称,一、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和法无授权行政机关不可为的原则,原告主张的返还税务优惠没有任何法律及行政法规依据,不享有债权。1、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在2008年1月1日《企业所得税法》颁布的当天已经废止。而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中关于税收优惠有专章规定,没有一条谈到需要满足经营期限,未满足经营期限需要返还。分析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也可以得出仅规定可以享受优惠,而没有规定需要满足经营期限。2、原告依据的国税发〔2008〕23号、国税发〔2007〕39号文,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甚至不是部门规章,它只是一个内部的工作上的一个通知。且国税发〔2007〕39号文仅解释税收优惠继续享受,恰恰反映了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立法意图。3、盛隆公司设立于2006年,但2007年的税款并未按照当时施行有效的“两免三减半”享受税收返还优惠,也表明原告并未完全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操作。二、即使认定原告享有该债权,也不是企业破产法所称的“破产人所欠税款”。从本案的事实来看,盛隆公司每年都是预缴了所得税,所以不存在欠税补税漏税,原告在下一年度的汇算清交(一般是在5月份,也是过了当年的下一年的5月份左右),进行核定以后把减免也就税收优惠的款项再退还给了盛隆公司。另外,企业每个月每个季度都需要进行税务申报,需要列明应支付的税款,本案的税收优惠并没有在原告的报表中反映,也就是对于企业来说,是已经缴纳完毕后所享受的优惠。既然不是税收征收管理法项下的欠税,自然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人所欠税款”,何来所谓的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地位?三、原告按照国家税收法已经收到了2011年股东缴纳的360万的红利税,该股东能享受股东分红就是因为2008-2010年期间企业所得税获得了免征,企业有了盈利。故,若最终法院支持债权确认及优先,应将该360万元从返还金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10日,苏州盛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设立,经营期限至2026年10月9日,经营范围生产太阳能高技术绿色电池,销售自产产品,系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公司。同日,盛隆公司进行了税务登记,登记为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投资方盛隆光电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比例100%.

  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反映:全年已预交企业所得税额、、地方所得税额均未予减免张家港国税局申报债权附表中亦载明:盛隆公司缴纳2007度应纳所得税额182972.03元,未予减免。2008年度-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反映:2008年度减免所得税额3582166.78元(过渡期优惠);2009年度,减免所得税额20476712.65元(过渡期优惠);2010年度,减免所得税18738370.81元(过渡期优惠)。故,2008年度-2010年度实际缴纳所得税额为0元,合计享受过渡期优惠退还的所得税额为42797250.24元。

  2013年11月27日,本院裁定受理债权人金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盛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江苏省张家港市国家税务局(后于2018年7月20日,与苏州市张家港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张家港市税务局,即原告)遂于2014年2月向盛隆光电管理人申报税金债权47574824.17元,债权性质为欠缴税款。2018年8月7日,盛隆光电管理人编制《苏州隆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额终审表》在债权人会议上进行审议,该终审表将上述债权暂登记为优先债权。2019年3月28日,盛隆光电管理人向国税局发出《债权终审确认函》,载明国税局申报的税收债权47574824.17元认定为普通债权。

  后,张家港国税局对此回函表示不认可,并根据盛隆光电管理人的回函于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张家港国税局述称,税收优惠政策需先由企业自行申报,税务局核查后决定是否给予减免,2007年度盛隆公司并未申报减免,故未予减免。

  以上事实由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申报债权登记表及附件、《债权终审确认函》等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盛隆公司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因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对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下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有关免征与减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而实际获得了相应的减免税款,后实际经营期限未满10年即破产应予补缴减免的税款也是基于该同一法律规定。之后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该法并没有“二免三减半”的此类规定,自然也不会对不满经营期限的企业作出应补缴税款的相应规定,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8〕23号文件规定的“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并非创设新的法律规定,该规定既未增加企业的负担也未减损企业的权利,只是在企业所得税新旧法衍接过程中对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减免税款权利与义务的重申。盛隆公司未满十年经营期限是客观事实,因此,税务部门让其补交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不违反公平原则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违反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基本法律原则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盛隆公司在经营期间享受减免的税款金额42797250.24元无异议,并且,在本案诉讼前,被告盛隆光电管理人也出具了《债权终审确认函》,对原告张家港国税局申报的该42797250.24元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故本院确认原告张家港国税局对被告盛隆公司享有42797250.24元的债权。

  关于该42797250.24元的债权,是否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第二顺位“破产人所欠税款”债权?该债权的形成原因为:盛隆公司在经营期间因满足相关条件享受的税收减免,通过先预缴再退还的方式由盛隆公司实际享受免征税收的优惠;因盛隆公司破产时不满足10年经营期限,故该税收优惠不应享受,按照规定应予补缴,即“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即该债权本质上是企业所得税税款,由于原已免征,现因不符合条件应予补缴,理应认定为第二顺位“破产人所欠税款”,优先于普通债权。被告盛隆光电管理人认为原告张家港国税局已对税款进行了处置,仅能要求返还,不属于补税,也不属于自行申报的税款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盛隆光电管理人认为由于享受税收优惠而使得股东进行了分红,向原告张家港国税局缴纳了红利税应予扣除的意见。股东红利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缴纳主体明显不同,与盛隆公司应补缴的税款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张家港市税务局对被告苏州盛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42797250.24元债权为第二顺位。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苏州盛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不交纳的,将移送本院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肖建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狄丽娜
  书 记 员 刘 晓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